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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清区文字作品版权登记形式
作者:天津云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3-06-21 08:36:12
尚未冲洗的底片能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在物质生活得到大力提升的今天,人们越来越看重精神生活。众所周知,自己的拍摄的照片冲洗出来后,我们自己享有冲洗出来的照片的著作权。那么问题就来了,还未冲洗的底片能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如人物照片、风景照片、艺术摄影。在日常生活中,无论我们何种相机拍摄,拍摄水平如何,只要不是拍摄彻底失败在底片上白茫茫一片或者黑糊糊一团,就都可以当做是一幅摄影作品。所以,只要是符合上述条件,成为摄影作品的照片及其底片都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其中,底片为原作品,洗出的照片为复制品。
摄影版权的概念版权又称著作权,是指任何人对于自己的文学、艺术、科学作品所拥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以及出租、展览、传播等权利。当然这也包括摄影师对自己拍摄的照片拥有的同等权利。版权的取得有两种方式:自动取得和登记取得。按照国际惯例和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完成后摄影师就自动拥有了版权。例如:当摄影师按下相机快门,拍摄完成一张照片后,他就拥有了这张照片的版权。摄影师可以使用、发表、展示、出售这张照片或授权其他人使用。当然,作为作者,摄影师也可以去国家相关的版权机构将这张照片进行注册,以证明自己对该张照片拥有版权。还有一种特殊情况,那就是如果摄影师受雇于某个公司,或者被媒体聘用在为顾客拍摄。这个时候他们的拍摄是为了客户或者聘用他们的公司,并且在拍摄时已经获得了报酬,这种拍摄仅仅是一种职业行为。其实对于这样的照片,摄影师是否还拥有版权很难界定,因为他们的拍摄是一种职业行为。如果摄影师想通过出售照片,或将照片使用在商业广告上来换取经济上的利益,他需要得到自己雇主或者客户的同意。
很少有摄影师愿意把自己拍摄的照片拿到版权机构去登记,具体原因如下:一是麻烦,浪费大量的时间,还要花费大量的金钱;二是一个摄影师拍摄的照片只有一部分会产生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效益,而摄影师也不能完全确定哪一张照片可以成为畅销图片,为每一张自己拍摄的照片去注册版权实际上是增加了拍摄成本。综上所述,只要符合摄影作品的条件,不管底片有没有冲洗出来,都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软件著作权转让的误区有哪些呢?
软件著作权转让有四大误区,也许许多人不是很了解,下面小编就来给大家介绍一下相关内容。
误区1:软件转让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否则无效
现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转让著作权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故有观点认为,软件转让如果不签订书面合同,则一律无效。笔者首先强调的是:不反对在软件著作权转让时,强调签订书面合同的必要性。因为软件著作权的转让合同较一般的转让合同更加复杂,理由是:一、签订书面合同能够以书面的形式明确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防止不必要的纷争产生;二、软件转让合同涉及转让的标的(是部分转让还是全部转让该软件)、转让的期限(短期还是永久转让该软件)、转让的价格及价金的支付(是一次性支付还是分期支付全部价款)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如果不用书面方式一般不容易明确,而且不利于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
但是应当明确,是否采用书面合同来实现软件著作权的转让,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完全属于私权。要求采用书面形式的法律规定,是基于防止争议和解决纠纷的需要,并且有利于软件转让合同的履行而进行的倡导性规定。至于当事人是否采用书面形式,与是否违约、是否履行合同一样均系其自由处分其权利的范围,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国家不宜过多干涉合同的订立。实践中,软件转让方式以书面占绝大多数,但也有不少口头形式的软件转让合同形式,且其中不少已经实际履行,故没有必要强迫当事人在软件转让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更没有必要在当事人没有采用书面形式发生纠纷诉诸法院时,一律认定其无效。
误区2:软件转让必须实行登记,否则无效
旧《条例》第二十七条明文规定,凡已经办理登记的软件,在软件权利发生转让活动时,受让方应当在转让合同正式签订后3个月内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备案,否则不能对抗第三者的侵权活动。该条颁布实施时曾经在实践中引起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软件转让合同如果在3个月内不予备案,则转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使是已经实际履行的也不影响合同的无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软件转让合同虽然没有备案,但是在软件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过不能对抗第三人。
现行《条例》第二十一条对此的规定是,软件转让合同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登记(国家版权局主管全国软件天津版权登记管理工作,国家版权局认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为软件登记机构。经国家版权局批准,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可以在地方设立软件登记办事机构),强调的是自愿登记原则。该规定的合理性表现在:
一、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体现了国家对私权的尊重;另外从实际情况看,国家进行了几次的机构改革,原来的软件转让合同登记管理机构已几经转换;
二、减轻了政府相关部门的负担,符合入世后政府职能转变的大的趋势;
三、避免了司法部门在审理案件时因为软件转让合同是否生效而产生的分歧,有利于法制的统一。故在实践中应当充分认识和掌握现行《条例》对软件转让合同登记已经由旧《条例》的强制登记改为自愿登记,准确把握软件转让合同是否登记本身并不影响该转让合同的效力。
误区3:软件署名权与其他著作权中署名权一样不能转让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属于著作人身权的一种,其他著作权环境下的著作人身权不能转让已经成为共识。但是软件著作权转让时的署名权能否转移,现行《条例》规定得并不明确,笔者认为不必对此太苛刻。理由是软件著作权与其他著作权的署名权相比较,存在以下区别:
一、软件的本质在于其功能和性能,可以视为一件技术产品。一般与制作者的人身关系联系不大,消费者注重的是软件质量与功能;而其他著作权环境下如文字作品、美术作品则比较注重创作者的身份与作品的关系,其中作者的知名与否对消费者而言很重要,而软件的作者则不然。
二、其他著作权中如职务作品是强调从事职务创作者享有该著作权中的署名权,而现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职务开发的软件的著作权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其中就包括署名权,开发者个人没有该软件著作权的署名权,仅仅享有获取相应的报酬权。
三、很多软件的开发是一个系统工程,参与的人员很多,同样一个软件可以由多个或不同的作者来完成,其署名有一定的技术困难;而一般作品除合作作品外,一般是自然人个人能够独立完成的,署名清晰、明了。
误区4:善意受让盗版软件不承担责任
在目前的软件市场,存在善意第三人在不知道真相的情况下,购买了盗版软件的情况。如果是明知软件为侵权复制品仍然购买的,或者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为侵权复制品,仍然使用或销售该侵权复制品的,应当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完全侵权责任,对此理解没有分歧。但是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善意第三人在进行软件交易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的情况下,由于其已经付出了相应的对价且没有过错,因为其他原因使得该行为具有违法性,根据公平原则,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应当得到合理的保护。旧《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善意软件持有者的侵权责任自己不承担,而由该侵权软件的提供者承担。只有在该软件不销毁不足以保护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时,才有义务销毁所持有的软件,为此遭受的损失可以向侵权软件提供者追偿。实践中对此理解也不一致:一种观点认为实际上侵权软件的受让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承担有限的侵权责任,即履行销毁侵权产品的义务。
现行《条例》第三十条已经明确规定:能够说明合法来源的软件受让方如果受让的是侵权复制品,仅仅是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侵权责任必须承担。尽管理论上存在争议,但是现行《条例》的相关规定明显是采用了过错责任推定原则,推断第三人侵权并且承担责任。他必须要停止使用该侵权复制品,同时要将侵权复制品予以销毁。对于停止使用并且销毁侵权复制品将造成重大损失的,如果要求不停止使用或销毁侵权复制品的,作为善意第三人的软件受让方必须再向真正的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的费用后方能够继续使用。该合理费用的数目一般可参照该软件非专有许可使用费的标准来确定。
著作权答辩状书写内容及期限
当存在著作权纠纷的时候,需要对纠纷进行答辩。但很多对于著作权答辩状的书写内容及期限并不清楚,为此小编整理了一些相关知识。
一、著作权答辩状书写内容
1、形式要件答辩状是对起诉状的答复和反驳,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2、内容要件答辩状的内容必须针对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反驳与辩解,可以从实体和程序方面进行抗辩。程序抗辩是指从诉讼程序上抗辩原告的起诉,通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主张原告之诉不应受理,或者应当驳回起诉。实体抗辩是从实质内容上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原告诉求无事实根据,或者无法律依据。注意答辩不是内容越多越好、越长越好,而是简明扼要,抓住要害,而且要附以证据作为支撑。
二、著作权答辩的期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5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交答辩状的,不影响法院审理。
受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工程范围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
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作品,无论是否发表,均按照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的权利。受著作权法律保护的作品范围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作者所在国或惯常居住地国与中国签订的协议或其加入的国际条约,享有著作权权利,并受著作权法律保护。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作品在中国首次发表的,按照著作权法享受著作权待遇。未同中国签订协议或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作者和无国籍人的作品,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成员国出版,或在受著作权法律保护的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出版。
说明:本条是对著作权法适用范围的规定。本文采用国际惯例,即运用国籍原则、互惠原则和地理原则来确定著作权法的适用范围。
一、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民族题材作品,不论是否出版,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权利。这是根据著作权主体的国籍给予著作权保护的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具有中国国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作品完成之日起,无论作品是否出版,都可以根据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的权利,即按照本法规定的标准保护著作权的作品。就本条规定的出版而言,中国著作权法对有国籍作者的保护是以作品完成为基础的,无论作品是否出版。根据本法第十条的规定,出版是指以任何方式(包括口头阅读和演唱)出版作品。
二.互惠原则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作品,按照作者所在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与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所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这体现了互惠原则。如何保护我国的著作权是主权的体现。它有严格的国界。如果各国不签署双边协议或参加国际公约,它们就不会保护彼此的著作权。因此,当中国没有与外国签署双边协议和参加国际公约时,可以不经允许使用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同样,外国可以不经许可免费使用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作品,它们不受本国著作权法律的保护。一旦中国与外国签署了双边协议或加入了国际公约,就应该相互给予著作权保护,实行互惠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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