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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西区摄影作品版权办理过程
作者:天津云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3-07-03 08:33:41
大部分人虽然知道版权,但是却不知道版权里面还有很多其他复杂的东西,比如说转让和授让,实际上版权确实有转让和版权授让这一说法大部分人虽然知道版权,但是却不知道版权里面还有很多其他复杂的东西,比如说转让和授让,实际上版权确实有转让和版权授让这一说法,但确实两种不同的性质,为了更好的了解版权的一些内容,我们请小编介绍下版权授让与版权转让的区别。
一、版权授让与版权转让的区别(一)版权转让后,原版权的所有者不再享有被转让的权利,受让人成为新的版权所有者;而在授权使用的情况下,版权仍归原版权的所有者,被授权人只有按双方约定的使用方式和条件使用作品的权利;(二)版权转让后,如果权利受到侵犯,受让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但如果是被授权人则没有这个权利;(三)版权转让后,受让人可以自由的选择什么时候,什么情况下进行使用,也没有必须使用作品的义务,而被授权人必须按双方约定的方式使用作品;(四)版权转让是直接将所有的权利一起办理转让,所以的手续交接完之后,版权转让人对于该版权就不存在任何的关系,属于永久性的转让,而授权使用一般仅限于较短时间;(五)转让的付酬较高,而授权使用的付酬相对低一些;版权转让一般必须通过签订书面合同的方式进行,有的国家还规定版权转让的合同必须登记;作品原件如书稿、画稿财产权的转让,一般不视为版权的转让。
二、著作权转让合同的基本内容有哪些(一)作品的名称;(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三)转让价金;(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五)违约责任;(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三、版权保护期限是多久作者为公民的期限: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及死亡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作者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期限: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保护;特殊作品的期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及摄影作品,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保护。
侵犯软件著作权罪立案标准是什么
一、侵犯软件著作权罪立案标准是什么
根据刑法的规定,侵犯软件著作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包括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违法所得数额三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的;(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四)其他严重的情形。
二、侵犯软件著作权罪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罪是以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情节来量刑的。只有违法所得达到一定的数额,或者情节具有一定的严重性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有两种刑罚:1、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下面详细介绍之: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情形根据200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五条: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简单概括以上规定,违法所得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复制侵权光盘在一千张以上的,即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形该解释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的;(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简单概括以上规定,违法所的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复制侵权光盘在五千张以上的,即可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侵犯著作权罪的刑事责任
依刑法规定,侵犯著作权应承担下列刑事责任:(一)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二)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三)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对单位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条的规定处罚。
软件登记版权后,署名权能否转让?
软件的署名权就是说软件名字的命名权、修改权等等也可以说成软件的著作权,有很多的相关的权力,我们现在处于信息时代,软件是我们生活中可以说是必不可少的东西,所以有很多的新软件会陆续的出现在我们眼前,那么对于软件的名字的保护也是我们应该做的。软件著作权个人登记,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独立开发完成的非职务软件作品,通过向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备案的方式进行权益记录/保护的行为。
软件著作权企业登记,是指具备/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对自己独立开发完成的软件作品或职务软件作品,通过向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备案的方式进行权益记录/保护的行为。
软件署名权可以转让吗?
一、软件的本质在于其功能和性能,可以视为一件“技术产品”。一般与制作者的人身关系联系不大,消费者注重的是软件质量与功能;而其他著作权环境下如文字作品、美术作品则比较注重创作者的身份与作品的关系,其中作者的知名与否对消费者而言很重要,而软件的作者则不然。
二、其他著作权中如职务作品是强调从事职务创作者享有该著作权中的署名权,而现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职务开发的软件的著作权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其中就包括署名权,开发者个人没有该软件著作权的署名权,仅仅享有获取相应的报酬权。
三、很多软件的开发是一个系统工程,参与的人员很多,同样一个软件可以由多个或不同的作者来完成,其署名有一定的技术困难;而一般作品除合作作品外,一般是自然人个人能够独立完成的,署名清晰明了。
自传体作品,是叙述自己生平和经历的作品,多为文字作品,如图书和文章。自传体作品以事实为依据,并不妨碍作品可以具有创造性。完成自传体作品,可能是主人公自行撰写,不涉及他人,但自传体作品在他人参与下完成的情形也是常见的。参与人可以是辅助人、合作人,但一般不能是作品委托合同的受托人。下面小编就给大家详细介绍一下自传体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是什么。
(一)辅助人参与人首先可能是辅助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作品是当事人智力创作的成果。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这里所说的创作,是指使作品具有独创性。独创性又称为原创性,是指作品由作者独立创作,具有不同于他人的个性。辅助人虽然参与了有关工作,但是对作品本身的形成,没有进行直接性的创造性的劳动,或者说作品本身没有凝聚其精神劳动成果。辅助人不享有著作权,不是作品的作者。
但其可以依据合同从作者那儿获得劳务报酬。有时参与人也进行了创造性的劳动,将自己的智慧和心血直接融化在自传体作品之中,但依照约定在作品上没有署名。笔者认为,此时也应视其为是辅助工作人,作品仍为独创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据此,若自传体作品完成,著作权人(作者)应为该篮球明星,而不是其受托参与人。也就是说,进行了创作性劳动的人,仍然可以不是著作权人,而处于辅助人的地位。
辅助人只是幕后英雄,作品上不表现他的名字。这里面的法理问题是,精神利益是否可以让渡的问题。人格权的内容包括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财产利益可以让渡,自不成问题。关键是精神利益(如署名权体现了精神利益)能否让渡?笔者认为,精神利益不是人格权本身,因此是可以有限让渡的。比如,自由是随着自己意志活动的权利,是基本人格权,也是基本精神利益,但是当事人可以通过同意限制自己短暂的自由来获取财产利益。有学者指出,不允许权利人放弃权利,也正是对权利人有关权利的剥夺。版权法(著作权法)既然没有规定不得放弃精神权利,那么就可以推定这种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对于自传体作品来说,有创造性劳动的人放弃自己的署名权来换取财产利益,在法律上并没有障碍,同时体现了市场经济的观念。
(二)合作人自传体作品,有时自述人与书写人都在作品上署名。如注明口述:某某某,撰文:某某某。笔者认为,该种作品应当为合作作品。因为,《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在口述完成,撰文尚未完成的情况下,口述人就已经有了口述作品。共同署名的文稿则是合作作品。应当指出,在口述作品完成以后,口述作品作为独创的著作权已经产生,并成为合作作品的基础。合作作品是两个以上的人共同进行创作而产生的作品。
《著作权法》第13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合作作品区分为可分合作作品和不可分合作作品。如对于合作产生一首歌曲来说,谱曲和歌词是可分的。对于自传体合作作品来说,作品是浑然一体的,不存在各自部分,属于民法理论中的准共同共有,但就发表而言,不同于民法中对物的共同共有的要求。发表权是公之于众的权利,是著作人身权。
民法中对物的共同共有,是指对同一财产的所有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也就是说,自传体的合作作品,口述人和书写人都有发表权(著作人身权),任何一方的反对,都是无济于事的。法理上有一个推定:口述人与书写人达成合作协议,是为了使自传体作品发表。口述人的反悔,是受制于书写人的。需要研究的是:口述人在口述完成之后,其表现在口述作品中的个人秘密,是否脱离人格权法的保护,是否仍然享有隐私权?笔者认为,在形成口述作品之后、自传体合作作品完成之前,口述人对在口述作品中表现的个人秘密,仍然享有隐私权。
因为,尽管形成了口述作品,但只是向撰稿人公开了个人秘密,没有向社会公开个人秘密。在合作作品完成之前,口述人仍然可能出于保护隐私的目的而解除合同。当文稿完成之后,口述人一般不能以隐私权对抗具有合作人身份的撰稿人,因为若无正当理由,口述人已经不能妨碍撰稿人的法定发表权。此时视为口述人自愿放弃了对口述作品中个人秘密的隐私权保护。依法理,尽管合作双方都有发表权,但是在合作作品完成之前,口述人对与撰稿人之间的合同,双方都应当有单方解除权。但是这种解除权的行使,应当以损害赔偿作为代价。这样,兼顾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建议将来《著作权法》修改时,明确当事人的这种权利。
合作人区别于辅助人之处,除了合作人有发表权而辅助人没有发表权之外,还有两点:一是辅助人没有署名权,而合作人均有署名权。二是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财产权利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合作者享有,这是以(准)共有身份取得财产权的方式。辅助人并不享有此种权利。
(三)委托作品的受托人自传体作品的辅助人、合作人,也不同于委托作品的受托人。委托作品是指作品的创作是依照他人的委托而进行。委托作品的通俗表达是:一方出钱,一方出智慧。摄影、美术、地图等作品,常常是委托作品。辅助人一般没有创造性劳动,即使有一些创造性劳动,也被著作权人通过合同吸收了。而委托作品的受托人则进行了创造性劳动。
合作完成的作品与委托完成的作品也不同。合作完成的作品,合作人共同进行创造劳动;委托完成的作品,委托人并不进行创造性的劳动,是受托人进行创造性的劳动,完成作品。《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对于自传体作品来说,如果署名人是受托人,那末就失去了自传的意义,与自传名不副实了。而且自传是根据个人的亲身经历事实为基础创作完成的,并不是小说,完全由受托人进行创造自传体,属于事实不能。委托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而创作确是一种事实行为。如果确实是由于受托人的创造而完成自传作品,那么对于读者等受众只能是欺骗行为。须知:以第一人称创作的小说,并不是自传体作品。
因此,笔者认为,完成自传体作品,不可能是通过委托创作合同来完成。除自己亲自完成外,只能通过委托进行辅助工作或者作为合作作品来完成。如果主人公与他人的合同的标题写成委托合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解释为委托完成辅助工作的合同,或者解释为合作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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